台中一名40歲的彭女,
是某不動產公司的房仲業者,
日前不知道從何取得
張姓男子的老家電話,
她又因該公司的「i智慧系統」出錯,
誤以為張男要出售房屋,
遂打電話至張男的老家,
想要聯繫張男詢問賣房之事,
由張男之母接到電話,
卻沒想到張男提出告訴。
台中地院審理後認為,
電話號碼是足以識別個人身分的個人資料,
彭女為取得銷售房屋的委託權,
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
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判刑2月。
彭女上訴二審後,
台中地院合議庭認為,
彭女並非公務機關,
且依彭女所述,
她蒐集張男電話,
是為了爭取銷售房屋的委託權,
詢問張男可否讓她帶人去看屋,
這些都不是個資法的「正當情形」
彭女辯詞不足採信,駁回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在保護什麼?
打電話給客戶也會出事?
(一)個人資料的定義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所謂「個人資料」指的是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依此規定可得知,
其實涵蓋的內容相當廣泛,
只要是足以識別該個人的資料,
就屬於個資法所保護的範圍。
(二)非公務機關蒐集個資的限制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三)違反的法律效果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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