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公司在面試以後,
都會告知勞工有一定期間的「試用期」,
不過勞基法是否有試用期的相關規定?
究竟應該如何試用?
(一)勞動契約可否約定試用期間?
依據勞動部所公告的相關函釋指出,
關於「試用期」之約定,
原規範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但該細則已於86年6月12日
修正發布刪除試用期間之規定,
可由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
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
因此,其實勞雇雙方是可以約定試用期的。
(二)試用期可以開除嗎?
而既然是試用期間,
那雇主能不能夠隨便就開人呢?
勞工於試用期間之相關勞動權益,
與一般受僱勞工並無不同,
特別是契約終止,
雇主仍須非有該法第11條、第12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情事之一,
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因此,雖雙方有約定試用期間來相互觀察,
但若是雇主認為勞工無法
勝任該工作想要開除,
還是需要遵循勞動基準法上
有關終止勞動契約的相關規定。
(三)試用期開除需不需要給錢?
若是勞工在試用期滿經雇主考核後,
認為工作表現評價為不適任時,
雇主可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
但仍需依法預告及給付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動基準法第13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如有其他法律相關問題需要諮詢,
可私訊賴官方或粉絲團找阿暉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