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雇主會和勞工事先約定,
員工加班後自動換成「補休」
而不能請領加班費,
且補修也有時間的限制,
未在期限內修完,
就視同放棄該權利,
此行為是否有法律上的疑慮呢?
有事先約定就合法嗎?
(一)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
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規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依此規定,雇主如與員工協商後,
雙方同意延長工作時間,
原則上是合法的,
不過原定工作時間和加班的時間,
相加後「一日不可超過12小時」。
那延長時間的加班費應如何給付?
可以約定不給加班費而換成補休嗎?
(二)是否補休由勞工選擇
依勞動基準法第32-1條之規定:
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
依此規定,勞雇雙方須在勞工
「已發生加班事實」後,
才能經勞雇雙方協商約定,
以補休的方式代替加班費。
且補休的期限如果未休完,
雇主也必須依照加班的相關規定,
支付給勞工加班費。
因此,
原則上雇主還是必須支付加班費。
而將加班費「換成補休」的情況,
則是由勞工「自行選擇」的例外情形。
(三)勞雇雙方事先約定之效力
若是勞雇雙方有事先約定,
將所有加班都換成補休
而不支付加班費的情況,
原則上會認為此約定無法律效力,
且雇主須負擔相對的行政處罰。
依勞動基準法第32-1條、第24條
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雇主若在加班費這部分
有違勞基法之規定,
最高可處新臺幣100萬元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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